警察击毙自杀者,是否合法?
这不是个冷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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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警察开枪击毙自杀者,成功阻止其自杀。”
这是中文互联网这几年热传的一个名梗。
但它其实来源于一个真实的案件。
2018年11月,美国明尼苏达州警方接到一个报案,说一名男子在自己家中试图自杀。
两名警员闻讯赶到感到他家的时候,发现该名男子确实手持刀具,神情恍惚。
于是一名警官高声警告:放下武器!”
但该名男子非但置若罔闻,反而持刀向这两名警官走来。
警察一下子紧张了,在反复警告该男子,对方不听从的情况,警官连开八枪,将其击毙。
结果这个案子闹到州检察院,检察官犯难了——要不要起诉?
本案的争议点并不在于警官警告自杀者无效后,将其击毙是否合规——在美国,如果你敢在警察持枪警告后还手持危险物品(或者哪怕只是有这个嫌疑,让警察没看见你手在哪里),那么接下来就得做好挨枪子的准备。
本案的争议点其实是,两名警官是否“出现在了他们不该出现的地方”。
美国不是一个保姆型社会,警察没有和蔼体贴到像片警一样,邻里有个家长里短都会出面调解帮忙。当且仅当违法犯罪行为正在进行、或公民自愿求救的时候,警察才被授权出动。
而在本案当中,案发地是在自杀者的家里,根据“城堡原则”,擅闯人家私宅、而且还持枪,即便你是警察,没有正常执法理由,人家户主持刀来砍你也是无罪的。你一枪把人家崩了不合适吧?
于是,就必须说清楚一个问题——那个自杀男子是否违法了?
如果自杀是违法行为,那么警察接到报警,紧急闯入民宅,这是合法的。
反之,如果男子自杀行为合法,那两个警察在公民既无违法行为又无主动求救意愿时私闯其民宅……都不说后续开枪击毙的操作了,光前一条,就够让他们吃官司了。
而显然,检方又不可能起诉警方干涉自杀违法的——如果真起诉,法院还真按检方诉求判了,那以后接到类似的自杀报案,你还让警方怎么出警?自杀者还救不救了?
于是最终检方给出的结论是这样的,他们把对这个案子的讨论分成两个部分——
第一阶段,警方接到报案,该男子涉嫌在家中进行违法行为(自杀),于是应用紧急状态从权处置,闯入男子家中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合法。
第二阶段,男子持刀逼近警官,警官在警告无效后基于防卫自身的原则将其击毙。合法。
综上,两名警官两段行为都合法合规,检方决定不予起诉。
是的,这个案子笼统说来,看似是个“击毙自杀者阻止其自杀”的笑话。
但拆开了细看,你会发现当地检方为了给两个倒霉警察脱罪,被迫把一个很多人认为无需讨论的法学问题说清楚了——自杀就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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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到这个例子,是因为昨天那篇文章,在文章中,在我论述自杀不合法的时候,举了一个例子,说如果自杀是合法行为,那你看到别人自杀的时候为什么第一反应是要报警呢?
很多逻辑思考欠缺严密性的读者就抬杠,说:“我报警,难道不能是呼吁警察给予救助么?”
这其实是没看懂我举的这个例子的深意,我不得不费笔墨仔细解释一下:
在任何现代国家里,警察的执法权,都代表了公权力。也当且仅当公权力需要调解、管束公民的行为秩序,或应公民主动要求进行公权救济的时候,警察才会出警介入。
而这种介入又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一种是当个人的权利受到非法或不可抗力侵害,基于自身意愿向警方求救(或者紧急情况下的假定你有求助意愿)。呼吁公权力紧急救济你。
另一种情况,是你目击到他人正在进行违法行为,于是主动举报,让警方来出这个警。这种情况更加普遍。
除这两种情况外的其他所有情况,你打的都不是110、而是119、120,或者别的什么。
明确了这个分类,我们再来思考,你看到有人自杀的时候,本能的想要报警,到底是哪种情况。
第一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那些站在高台上要跳楼的人,其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达了他的个人意愿——我不活了,我就是想死!
如果自杀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公民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代表公权力的警方是没有任何权力横加干涉的。
于是我们就只能把警察必须出警干涉自杀归类为第二种——自杀是一种违法行为。警察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有权并有责任必须代表公权力出面,以强制力进行干涉。
这就是警察出警干涉自杀的内在逻辑所在。
前几天我在文章中说“自杀不算犯罪但违法”的时候,总有人抬杠——你说自杀不合法,哪条法律规定自杀不合法了?还有人引用“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说既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以自杀,那人就是可以想死就死。
我觉得这种说法,反映了很多人对“法律”这个概念理解的粗浅。
的确,“法无禁止即许可”,但却不是“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许可”。无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执法者在具体执法的过程当中,都是要对死的法条进行延展解释的,以便让其符合常识。在海洋法系当中,非常强调法官要通过具体案例“读出法条背后的意思”,以作出判例,成为后世垂范。
而大陆法系这边,我想不用具体举例了,相信没有那个生活在现实中的人会认为,法律就是冷冰冰的写在纸上的那几条东西。不仅仅是法院,很多公权力机构,其实都在根据具体情况解释法条,以获得授权。
那么法律到底是什么?
其实参考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约翰·穆勒的《群己权界论》(《论自由》)的定义,法律其实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
在这个边界之内的,所谓“法律该管的事情”,就是那些社会共识认为一旦有人违反、公权力必须插手介入,用以规整和调节的行为。而在这个边界之外,则是无论个体如何,公权力都无权介入的行为,它们只能靠个人的道德做自律性约束。
明确这个定义之后,我们再来看那个问题:自杀行为到底是在这个边界之内还是之外?它到底合法还是违法呢?
的确,除非“击毙自杀者”这样的奇葩案件发生。大多数国家都不会想起来明确界定自杀是否违法,但这并非因为自杀不应由公权力介入,而是自杀的特殊性使然——
如果你自杀成功了,那么死亡已经成为了对你违法行为最大的惩罚,规定该判你多少年没有意义。
可如果你自杀未遂,并未对自身造成实际危害,那么基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现代大多数公权力又并不倾向于作出实际上处罚。
但实际上,在19世纪以前的欧洲,受宗教影响,自杀未遂者如果被告发是可以被判处极重刑法的,英德法意等欧洲主要国家都有类似判例。直到今天,英国和新加坡等地因为奉行习惯法,时至今日理论上依然可以援引前例,判处自杀未遂者最高刑期100年的有期徒刑。这跟美国,“警方击毙自杀者合法”的案例也算相映成趣了。
但这些看似搞笑的判例,和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协助他人自杀以谋杀罪论处的通则,都在表明一个鲜明的态度。那就是:
自杀这件事,是被社会公认公权力有权违背当事人意愿干涉、介入的,如果自杀者被发现、举报。那么大多数国家的公权力都被授权以强制力介入,并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终止他的自杀行为。
那以什么理由强行终止一个公民的自愿行为呢?一个现代国家的公权力,不能用“为你好”这种似是而非的用强制力违背公民意愿,它有且只有一个合法理由这样做,那就是:你违法了。
而假如我们不认为自杀是违法的,又必须默认公权力介入敢于自杀是良善和正义的,那么就相当于在具体执行中给公权力开了一个口子,默许它既未经法律授权,又能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干涉公民的私人生活。
这个先例只要一开,将造成无可想象的灾难性后果,引发公权对私人随意干涉的泛滥。
所以讨论自杀是否违法,就像数学中发现0和虚数一样,初看起来无关痛痒,但实则意义巨大。唯有定义自杀违法,才能既符合人类常识的一般认知(公权力有权力和责任阻止自杀者),同时又堵住了公权力借这个口子突破法律赋权,随意干涉私权的漏洞。
当然,其实本文所想讨论的已经不再是自杀是否合法的问题,我想引发大家思考的,是“到底什么是法律”的问题。
法哲学当中,有一个“自然法学派”的流派,西塞罗、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等人,都是这个派别的信奉者。自然法学派认为,当我们讨论一件事情“合法”还是“非法”的时候,给我们提供参考的基准绝不是那些人世间已经明文写好的法条。这个世界上存在一套先验的、已经将正义和秩序规定好的自然法,现实中的所有法律都是对这套自然法的模仿和逼近。所以现实法律本身,其实也存在“合法”和“非法”的讨论。如果符合自然法,那么该法律就是合法的,如果背离自然法,该法律就是非法的。
自然法学派有一个突出的优点,就是它可以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群己权界”,边界之外,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而公权力“法无授权既非法”。而这个法其实指的不是任何现实成文法,而是自然法。私权利在这套体系下可以得到最大的保护。
但信奉自然法学派也有其代价,那就是它不承认群己权界之间,存在任何“既不合法也不违法”的模糊地带。
像自杀这种放弃自然权利的行为,自然法学派要求必须讨论清楚——公权力到底应不应该被授权干涉?授权了,自杀就违法,反之,才合法。
相关论述请参考这本《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而基于最朴素的人道主义和人之为人的良善,我们又必须授予公权力干涉自杀的职权。就像明尼苏达检方必须认定警方出警干涉自杀是合法的一样。
所以自杀必须违法,唯有它违法,公权力强行干涉和阻止公民实行他的自由意志才是合法的。
“人生而自由,但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名言,很多人都会背,但却并理解这话的意思。
文章到这里其实已经算写完了,但在最后,我还想在多说两句:
第一,很多人对这几天我借沙白女士之死讨论问题不赞同,认为死者为大,或者对死者只能褒扬,不能批评,人都死了你还说她干嘛?或者“就让她安安静静走不可以吗?”等等。
我的观点是这样的,如果沙白的自杀不是她自己传播到互联网上,如果她不是连篇累牍的做视频,阐述自己的“自杀哲学”,那么公众过度讨论她的这个话题,确实是不礼貌的,一个想安安静静走的人,我们确实应该尽可能的尊重她的愿望。
可是沙白这个案例并不一样,她在自杀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案件在网上得到了极大的关注和反响。并且非常乐于享受这种反响(否则也不可能继续发表视频,直至去酒店退房那天)。
这就意味着她其实已经自愿将自己的这段经历开放给公众进行讨论了。而对于一个愿意在网络上“自爆”经历的人,公众是有对他的议论权的,我们前几年在讨论林生斌案的是与非时就说过这个问题(其实林生斌相比沙白可能还更被迫一些)。否则一个人一方面选择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经历,另一方面却只接受赞美但不接受质疑和批评。这岂非荒谬?
享受权利,就一定要承担责任,选择公开隐私,就必须容忍讨论。
所以沙白在自杀问题上的“隐私权”是她自愿放弃的,而既然是她本人把这个话头挑起来,那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借这个机会把相关的道理讲述清楚。且如果您看了我对这个话题写的相关文章,你会发现我的论述并不针对沙白本人,而想把自杀、死亡、生命权归属探讨清楚。
我无意对她本人说什么严苛的话,但我觉得她挑起的话题,有很深刻的讨论价值。
其二,如我在第一篇文章中所述,中国人平时讳言死事,但这也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中国人对“死亡哲学”缺乏免疫力。
平时避谈死事,猛然看到一个,很容易就被忽悠住了,然后缺乏抵抗力的将之奉为圭臬。
这种现象在鹿道森按和沙白案中都反复出现,导致了自杀哲学大行其道,只不过他们所影响的人群稍有不同而已。
而如果这人不幸还像沙白一样自居为精致、高端,能给你引用几句维特根斯坦,让不懂的人误以为她很懂,则更有误导性的危害。
很多人担忧沙白论述会误导系统性红斑狼疮和尿毒症患者耽误治疗。但我更担忧的,是她的“自杀哲学”,会误导更多的人。
因为疾病是或然的,而生死问题,每个人都要面对。
而且,没有人会误认为沙白是医生,但有不少人,已经误以为她是“活的通透”的死亡哲学家。
事实上,沙白和鹿道森的受捧,也是我们在为我们轻视文科的传统还债。
因为一个但凡受过一些基础哲学训练的人,都会一眼看穿这些热传的“自杀哲学”是似是而非且有毒的。
正如苏格拉底所言,“哲学就是练习死亡。”当你学习了一点正经哲学,比如昨天我们说的康德,你就会发现那些自杀者现上轿现包脚、乍听起来有那么几分道理的“自杀哲学”,其实非常小儿科和野狐禅。能被你一眼看破。
所以我觉得既然这场风波起来了,借这个机会把话聊清楚,给大家介绍一点正经的哲学,以正视听,让更多的人坚强而无愧于自由的活下去。
我始终认为,这既是对死者最好的告慰,也是对活着的人最有益的讨论。
其三,从连日的留言中,我能感觉到,很多读者对社会问题的思考是不严谨、呈现高度碎片化的。
比如很多人持有“自杀合法”,“报警只是求助”这样的观点。把这些观点的碎片整合起来,你会发现他们主张的实质,是即希望在目睹自己亲友自杀时,能获得公权力的强力介入干涉;又希望自己在选择自杀时,能获得完全的自由,谁也不要拦着。
这其实是一种自相矛盾,一种“既要又要”,一种“待人不如己”。
在公权力能否严格遵循一个标准干好一件事都存疑时,你不能给它两个互相违背的标准让它同时执行。
逻辑自洽的观点,是你应该把这个问题思考清楚,那就是公众是否要把违背当事者意愿的自杀干涉权授予给公权?
授权,就要接受自杀违法的定性。
不授权,则要接受整个社会看着自杀者死去、不施救也无权施救,甚至最终大家习以为常、无动于衷的代价。人的生命将沦为一种工具。这有违人之常情。
我觉得,在这个选择当中,授权、认定自杀违法、把生命权视为一种个体自身无权让渡的自然权利,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当然这个选择有其代价。
但我相信,通过以上讨论,您应该明白了,正如阳光总有阴影。享受任何自由,总有限制与代价。
全文完
本文6000字,这个系列到这一篇真的要结束了,最后我想说,我觉得网上目前对沙白之死的评论,大多数都流于感性,一些碎片化的观点和立场,同情者赞颂她某几个“闪光点”,反对者直接攻击谩骂。
很少有人从理性的角度,系统的尝试把这个问题的是非严谨的思考清楚。而大家这样争,是争不出个所以然的。
感性强烈却只能原地踏步,唯有理性能完成思维和文明的推进。
而这四篇文章,就算我借这场风波对生死之事的一套逻辑推理“演算稿”吧。
我把它分享给大家。
就像苏格拉底在大街上拉住年轻人问东问西最终被处死一样。理性和逻辑其实不是所有手中都能接受的东西,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其实(哪怕他们自己不愿意承认的)非常反感它。
所以我不指望有多少人能耐心看完,多少人能看懂。
只愿看懂的人理解并喜欢吧。
结尾送上贝多芬的第七交响曲第四乐章,愿我们赞颂生命的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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